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4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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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梅
被 告 蔡林美雲
被 告 郭順發
被 告 周國泰
被 告 潘綉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丁○○、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貳拾參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

經查本件被告甲○○、己○○○、丁○○、乙○○、戊○○等人係在臺南市南區明和公園內賭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聲請意旨以被告於上開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本質上即係以相互對立之犯意合致而成立之罪,屬對向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5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配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規模、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

本件扣案之象棋23顆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道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歐:
一、甲○○、己○○○、丁○○、乙○○、戊○○等5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13日15時0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明和公園靠近中華西路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其賭法係以象棋麻將自摸1次,可贏得同桌其他賭客各新臺幣(下同)200元,而胡牌之人則可贏得對家100元之方式,互相對賭。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23顆及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49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丁○○、乙○○、戊○○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及目錄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象棋23顆及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4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丁○○、乙○○、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象棋23顆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4900元則係分別被告乙○○、戊○○等人在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請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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