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6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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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燦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燦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前之該日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富北街口之臺南公園人行道前,利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王重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逕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3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以上開扳手拆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改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以躲避員警查緝。

㈢嗣蔡燦興於103年12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改掛上開竊得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王重凱領回)、上開車牌1面,及蔡燦興所有之鑰匙、扳手各1支,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燦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重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黃柏霖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㈨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6月16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籍查詢表、禁動查詢表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8月11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扣案鑰匙、扳手各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上開「一、㈠」所示之犯行中,係徒手竊取機車1輛,未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所為上開「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攜帶扣案扳手為之,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該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6.5公分,前後兩端寬約1.5公分,中間寬約1公分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75頁正面),佐以扣案扳手實際上足以拆卸固定於機車上之車牌,質地當甚堅實,衡情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供己騎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機車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上述2次犯罪之過程均尚屬平和,所竊機車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然相隔約20年後始再犯本案,應非全然不能自制,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鑰匙、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被告犯上開「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乙節,另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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