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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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2至3列所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⒉第14至15列所載「史玉真則從中以每注1元之方式抽取佣金」,更正、補充為「吳志明則從中以每注1元之方式抽取佣金或直接與賭客對賭『二星』、『三星』」。

㈡證據欄部分:⒈增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⒉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反)。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查被告吳志明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簽賭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屬實,顯係以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並非公然賭博財物,容有誤會。

被告與「阿禿」、「琴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上旬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罔視法治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反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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