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8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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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哲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MUSE」夜店門口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9.092公克、0.94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朱哲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臺南二中側門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察覺車內有愷他命氣味,乃詢問朱哲宏,朱哲宏始坦承上情,並將上述愷他命2 包交由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7 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查獲毒品案照片7 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 至14、20至23頁、偵卷第19、2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愷他命2 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哲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前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3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竟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時間甚短,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購入扣案愷他命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未轉讓他人,亦無販賣之意圖,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29.092公克及0.942 公克,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7 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包覆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沒收銷燬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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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38條第1 項│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民國104 年6 月7 │第1 款      │
│    │(純度約70.8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檢驗前總純質淨│33612 號濫用藥物│            │
│    │重約29.092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檢驗前淨重41.055│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41.000 公克)   │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72.7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942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29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259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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