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9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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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葉晟睿(另經本院通緝中)為記帳業者,專門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邀約陳國俊(業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國俊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國俊並將大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自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葉晟睿任意使用。

而許全程從事人力派遣業務,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其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及與葉晟睿、陳國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晟睿提供大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以大東公司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合計新臺幣(下同)8,358,071元予附表所示各營業人,許全程藉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17,902元,並將之作為大東公司銷項憑證記入會計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許全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國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葉晟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益成工程行負責人黃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集貨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振宇通械工程行負責人江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益鑫工程行負責人沈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東遠工程行會計李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附表一之統一發票。

㈩員工調查卷、涉嫌人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全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

㈢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許全程並非大東公司負責人,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之大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共犯陳國俊,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職是:被告與陳國俊、葉晟睿以大東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被告之目的在於逃漏稅捐,是上述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舉動,被告許全程之目的均在於逃漏應納之稅捐,故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許全程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另按接續犯性質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日之後,不生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理由、99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而被告之接續行為終了已在各該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即適用新法,併此說明。

㈦又本件附表所示16張發票,交易之對象為被告本人,並非勝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任公司)或東遠工程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104訴緝30號卷第138頁),且觀證人黃正宗等人均證述渠等實際交易對象為被告,而未曾提及交易對象為勝任公司或東遠工程行之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起訴書關於「明知附表一各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勝任工程有限公司及東遠工程行」之記載應屬有誤,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明知起訴書附表一各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許全程本人」(本院104訴緝30號卷第138頁),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許全程與共犯陳國俊、葉晟睿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侵蝕國家稅收,妨害租稅公平,間接影響國家建設,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被告先前雖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103年4月24日始發佈通緝,被告並於104年4月1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到案而緝獲,與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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