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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81號、103 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庭犯重利罪,拾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8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並以蔡維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收取利息之工具」、第6 行補充「扣得蔡維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之「借款利率(年利率)欄」補充:「10天為1 期,1 期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附表編號3 「借款利率(年利率)欄」更正:「1 期利息『1,500 元』」、附表編號6 「借款利率(年利率)欄」更正:「1 期利息『3,000 元(720 %)』」。
(三)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蔡維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雖放款給相同之鄭益寬、於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雖放款給相同之陳秋彥,但渠等借款時間迥然可分,均是應借款人各次借款需求,分別所為之放款,不應在同一借款人之數次借款情形僅論集合犯或接續一罪。
因之,被告1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再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其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所借款金額非鉅,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審核表5 紙、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登記為被告申請,惟係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廣告印章,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所用,附表編號11之空白本票簿則為被告預備重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重利無關,經被告陳述在卷(同上開偵卷第17頁),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簽發之本票、借據、證件及附表編號12、13之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因此,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4181號、103 年度偵字第5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本票、借據 │25紙 │ │
├──┼───────────┼───────┼───────┤
│2 │身分證正本 │4紙 │ │
├──┼───────────┼───────┼───────┤
│3 │汽車駕照正本 │1紙 │ │
├──┼───────────┼───────┼───────┤
│4 │審核表 │5紙 │供紀錄借款人年│
│ │ │ │籍資料、電話及│
│ │ │ │月薪等之用 │
├──┼───────────┼───────┼───────┤
│5 │借據 │1紙 │ │
├──┼───────────┼───────┼───────┤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 │
│ │) │1 枚) │ │
├──┼───────────┼───────┼───────┤
│7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供聯絡借款人收│
│ │) │1 枚) │取利息之用 │
├──┼───────────┼───────┼───────┤
│8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同上 │
│ │) │1 枚) │ │
├──┼───────────┼───────┼───────┤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 │
│ │) │1 枚) │ │
├──┼───────────┼───────┼───────┤
│10 │廣告印章 │1個 │供刊登廣告之用│
├──┼───────────┼───────┼───────┤
│11 │空白本票簿 │1本 │預供借款人填載│
│ │ │ │借款本票之用 │
├──┼───────────┼───────┼───────┤
│12 │身分證影本 │1紙 │ │
├──┼───────────┼───────┼───────┤
│13 │海軍識別證影本 │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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