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98,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詐欺案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積欠之塑膠原料款項並非告訴人羅煒喻委託購買塑膠原料款項,仍以不當之詐術要求告訴人羅煒喻匯款以支付其所積欠他人之貨款;

爾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又為能順利交付告訴人羅煒喻委託購買之塑膠原料,仍向告訴人洪耀懋購買塑膠原料一批交付予羅煒喻,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有損害,其行為對一般商業交易關係、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均生相當危害,所為殊為不當。

被告犯案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賠償誠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