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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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檢察官雖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分)步檢驗報告單為證據,並請求依法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被告林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承上記,警方查扣物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我於104年5月13日10時左右……向……購得」(見警卷第2頁)、「(查獲時在你身上查獲一包安非他命?)是。

(來源?)……我跟他購買一包500元……才剛剛交易完,警察就查獲我了」(見偵卷第13頁),可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能於本案作為證據或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本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有104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完畢,竟又於本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知所警惕,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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