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1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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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峰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張瑞峰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強行破壞同樣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居住之鄰居穆美旭房間之二道門鎖」、「再破壞穆美旭房間內之衣櫥」等語,分別更正為:「張瑞峰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99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9日;

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以用腳踹之方式強行破壞同樣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居住之鄰居穆美旭房間之二道門鎖」、「再以不詳方式破壞穆美旭房間內之衣櫥」等語。

(二)補充:告訴人穆美旭及證人吳啟理雖證稱:被告係用鐵鎚敲打之方式破壞門鎖等語(詳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321號卷宗第5頁反面),惟因被告辯稱係用腳踹之方式破壞門鎖等語(詳警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321號卷宗第14頁),而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穆美旭及證人吳啟理所稱之犯罪工具鐵鎚,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為案發時被告係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門鎖。

二、核被告張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強制未遂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擅自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門鎖進入鄰居即告訴人住處,且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使用之衣櫥,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稱損失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100元(詳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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