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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雀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雀鑾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雀鑾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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