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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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2至3列所載「侵入楊美鳳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補充為「侵入楊美鳳用以居住及經營『家家海鮮快炒』之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害人楊美鳳民國104年8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

⒉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⒊臺南市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范宜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所竊財物僅新臺幣100元並經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楊美鳳,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又被告復因另案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遂無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餘地,惟以被告行竊手法、所造成之經濟損害,認為本件縱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須入監服刑,實屬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所生危害甚大,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入之住宅係住商混合之場所,對住居安寧之影響較純用於住居之房屋低,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損害非重,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於偵查中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反、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02號
被 告 范宜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街00巷00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宜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4時45分許,侵入楊美鳳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置放於1樓小抽屜內之楊美鳳配偶郭文獻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4枚及5元硬幣2枚,已發還)得手,適楊美鳳下樓查看,發現范宜東行竊,遂立即報警,范宜東則待在現場至警方到達,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宜東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美鳳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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