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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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郭素月,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故核被告邱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出售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恐有為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因缺錢花用,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且造成郭素月共損失新臺幣110萬元,損害甚巨;

另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致死、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自明,素行非佳。

惟被告勇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衡酌被告現於監所服刑,因缺錢始出售帳戶之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被 告 邱俊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俊欽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揭物品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9時許,佯裝警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並稱欲將存款凍結,要求先將存款匯入指定戶頭等,致郭素月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先後匯款50萬元、60萬元至邱俊欽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
嗣郭素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素月訴由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素月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邱俊欽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郭素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匯款申請書,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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