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6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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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號、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8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30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屢次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仍未加警惕,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為水龍頭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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