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7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且該條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系爭建物由告訴人黃振茂使用中,未經同意侵入系爭建物後,強行搬離該等告訴人所有之日常生活物品於屋外,縱其所使用之強暴手段非直接加諸於告訴人,惟其間接搬離該等物品,已足以妨害、影響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建物內該等私人物品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黃振茂間之租賃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係因與告訴人間就租金事宜滋生爭議,始出此下策,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於103年9月29日與告訴人就租屋爭議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頁),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