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7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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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約三百元、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他人財產所有權之態度、犯罪後坦承竊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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