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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4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竊取他人花盆、所生之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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