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8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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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度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巫國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巫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巫國基 男 3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號
居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巫國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度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同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及103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撤銷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鄰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3日因毒品案遭警緝獲,並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基於偵查中供承屬實,另有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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