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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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宜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至104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63、14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仍恣意竊取餐廳內置放在櫃檯之愛心零錢箱,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愛心零錢箱業經發還被害人邱伊儒領回(惟其內之新臺幣200元則為被告花用殆盡),暨被告違犯本案時年僅19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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