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9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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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明知遺置於便利商店微波爐伸縮臺上之皮夾1 個並非其所有,而為他人遺失之物,仍心生貪念將之占為己有,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素行非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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