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0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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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考其立法意旨,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 係供商店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彌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6 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址案發時無人居住,是被告雖係侵入上址竊盜,惟因案發時上址無人居住,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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