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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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易勳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認同向前方、由鄧昌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行友人蔡維倫蛇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車權利之犯意,在後追趕,並在金華路1段412號前明賢橋下,自鄧昌昇機車旁超越後立即剎停於前方,對鄧昌昇辱罵「幹你娘,看三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鄧昌昇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鄧昌昇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踝挫傷、左小腿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磨損或擦傷多處併感染等傷害、蔡維倫則受有輕微擦傷,而妨害鄧昌昇道路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鄧昌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勳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昌昇、證人蔡維倫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第6至8頁;

核交卷第3頁),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交通事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1幀(警卷第20、21、22、23、24至4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二、揆諸被告以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再辱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突然剎停而逼車,致告訴人及乘客人車倒地致其受傷部分,乃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檢察官以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率然以逼車之手段,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惟並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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