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1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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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共同」後補充「與吳敏郎」、證據第2 行「王敏郎」更正為「吳敏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與吳敏郎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初至同年7 月底,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20巷口左側廢棄染布廠鐵皮屋工廠、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10廢棄沖床工廠、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74 巷內大聖廟旁之鐵皮屋,所各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於上開3 個地點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為牟得不法利益,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於本案經營賭博之情節及獲利,再斟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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