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16,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持酒瓶毆傷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具相當危險,暨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劉志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銘與陳明忠係朋友關係。
劉志銘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工寮內,因細故與陳明忠發生口角爭執,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陳明忠之頭部,致陳明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傷及左頰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