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1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載:「作勢搶奪吳世皇配槍」,更正為:「稱欲搶奪吳世皇配槍」;

第十二行所載:「洪偉勝竟以揮拳之強暴方式」及第十四行所載:「再次揮拳毆打吳世皇之頭部及手部」,分別更正為:「洪偉勝竟接續以揮拳之強暴方式」、「再次接續揮拳毆打吳世皇之頭部及手部」;

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遭警帶回派出所後,竟憑藉酒意辱罵員警,進而出手攻擊執勤員警,所為造成員警身心受創,自應嚴加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