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3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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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詎仍不知悔改。」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昭廷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昭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調查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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