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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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柒點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楚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 行「99年度毒偵字3350號」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35506 號」,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白色結晶體7 包(驗餘總淨重為7.32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7 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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