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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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華
林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再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明華之前科補充為「王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共三罪)、④97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共二罪)、⑦97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⑧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⑨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④、⑤、⑧、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與上開③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⑥、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再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明華於前揭竊盜犯行後,雖偕同搬運竊盜所得之贓物加以變賣,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論以竊盜罪行,而不再依贓物罪論科,併予敘明。

被告王明華、林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明華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度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被告林再明知被告王明華之竊盜犯行,竟又幫忙搬運盜贓物加以變賣,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王明華、林再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王明華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肆仟元等情,此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王明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林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
二、王明華於104年3月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再,行經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9前,見楊雅婷在該址門前所飼養之綠月輪鸚鵡1對放置在鳥籠內無人看顧,王明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下車徒手竊取該前揭楊雅婷所有之鸚鵡1對及鳥籠1個。
王明華得手後,遂將前揭所竊裝有鸚鵡之鳥籠1個帶回前揭機車上,林再得知上情後,即基於搬運贓物之不法犯意,由王明華騎乘前揭機車,再由林再手持該裝有鸚鵡之鳥籠乘坐在機車後座,一同將該裝有鸚鵡之鳥籠搬運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9大自然鴿鳥園。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林再手持前揭裝有鸚鵡之鳥籠搬運至大自然鴿鳥園內,再由林再、林明華一同向不知情之前揭鴿鳥園老闆王雯祺表示有綠月輪鸚鵡1對欲出售,並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將前揭鸚鵡1對轉售予王雯祺,所得款項則由王明華、林再一同花用殆盡。嗣經楊雅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華、林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婷、王雯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大自然鴿鳥園於案發時間之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核被告林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又被告王明華、林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再與被告王明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林再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林再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是王明華自己想要那對鸚鵡,他就下車去拿,伊只是在車上等,並無參與等語;
被告王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是伊自行下車竊取本件裝有鸚鵡之鳥籠,伊並未請林再把風,林再只是在車上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林再就被告王明華所涉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林再搬運贓物乙節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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