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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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昭輝
薛琬菁
楊曜源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昭輝、薛琬菁、楊曜源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昭輝、薛琬菁、楊曜源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薛昭輝以油漆、碎石,及枴杖毀損鐵捲門、玻璃窗,以及被告楊曜源多次以碎石玻璃窗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且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薛昭輝、薛琬菁與告訴人三多麗企業社廠長曾有姻親關係,對於雙方爭議,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外力破壞三多麗企業社門面與玻璃,被告楊曜源為被告薛婉菁之友,未加以勸阻,竟一同參與破壞行為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薛昭輝犯後坦認犯行,但參與程度高;

被告薛琬菁及楊曜源均矢口否認犯行,又三人迄今均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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