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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裕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違反本件之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又趁無人看管之際,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該自行車並業經告訴人薛善文領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11頁),兼衡被告違犯本案時年僅19歲,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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