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5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103年6月3日」更正為「103年6月6日」,並刪除「、存摺」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縱被告否認犯行,惟依法定程序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其犯罪行為者,仍得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否認一切犯行,辯稱系爭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係為向匯豐銀行貸款後便於取款而申請補發,嗣因故遺失,但因後來即赴海外工作,故未辦理掛失云云。

惟查系爭提款卡係被告於103年6月3日申請補發,103年6月6日至臺南分行親自領取,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王鼎博申報掛失補發金融卡、更換印鑑及領取晶片金融卡相關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70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再查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12日即已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致本件被害人江淑貞於同日及翌(13)日各匯入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而被告則係於103年8、9月間始赴海外工作,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核交卷第41頁詢問筆錄),尚不致因趕赴海外工作而未及辦理掛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核不足採。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罪等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難謂素行良好,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94號
被 告 王鼎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博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於民國103年6月3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淑貞之夫黃俊麟,佯稱為黃俊麟親友急需用錢週轉,致黃俊麟陷於錯誤,商請其妻江淑貞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於同年月13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黃俊麟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鼎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3年6月3日曾聲請補發提款卡,銀行給我1張密碼條,我就將密碼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當時聲請補發目的是為了申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核准,我也沒去變更密碼,結果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於103年6月3日聲請補發提款卡,於同年月6日領取提款卡
,告訴人江淑貞遭詐騙後匯款入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江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申報掛失補發金融卡、申辦領取晶片金融
卡相關紀錄資料、告訴人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等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
冒用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而
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甚高,一般人若發現提款
卡連同密碼、存摺一併遺失,為避免存摺及提款卡遭
不法利用,通常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本件被告竟
未予掛失,渠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再者,詐欺集團以
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苟本件如被告所辯係
提款卡、存摺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
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
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是被告辯稱其提
款卡、存摺遺失云云,顯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
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鼎博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