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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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工具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宏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1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林宏鍏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宏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宏鍏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宏鍏雖稱毒品係綽號「阿龍」之人無償請伊施用(見警卷第2 頁背面),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未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

再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所載,被告林宏鍏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提供所攜帶之包包供員警查看,員警發現疑似毒品及施用工具後,始對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此時員警已對被告林宏鍏可能施用毒品乙節,本於一定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兼衡其犯後自白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合計0.47公克),被告林宏鍏雖於警詢時稱係「安非他命」,然參以被告驗尿報告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核交卷第2 頁),況毒品施用者多未能分辨二者之差異,應認其警詢所述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並依其所述,扣案毒品係「阿龍」請伊施用所剩(見警卷第2 頁背面)。

至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工具2 組,均係被告林宏鍏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宏鍏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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