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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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宏凱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陳宏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宏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4時許,在其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調查毒品案件,並其同意為警於104年4月8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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