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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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怡璇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更正為「ADN-8617號」,並補充本院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陳怡璇之情誼及信賴,趁機侵占告訴人之所借予騎乘之機車,又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隨意竊取被害人毛明山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業已取回、被害人毛明山財物損失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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