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81,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第10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有所不該,竊取衣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迄今未能返還衣物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04年度偵字第10100號
被 告 陳信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及3月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致該假釋遭撤銷,復於103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至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時,見江旺財所有之長袖深藍色唐裝1件在該處晾曬,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即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因江旺財發覺上開衣服遭竊,乃自行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方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江旺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旺財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