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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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賜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賜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貳點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3年至97年間」更正為「90年至100年間」、第6行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之「3月28日12時」更正為「3月28日15時」、第11行之「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更正為「經其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據補充記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中見其行車不穩而將之攔查時,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在場警員交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3.01公克,檢驗前淨重2.406公克,檢驗後淨重2.38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6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被 告 黃賜柔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賜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3日期滿。
又陸續於93年至97年間,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經應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
100年3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101年5月14日准予保外就醫,並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多件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各重1.77、1.24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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