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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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瑄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瑄苓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瑄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如起訴書所載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名譽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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