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0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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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載稱「二十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間之某時」、第十、十一行載稱「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陳盈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

查被告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擷其尿液後送驗前,即於同日警詢時自首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

偵查卷第一頁)可參,是被告雖於已採尿而尚未送驗,警方尚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既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警方採尿送驗,顯明知待尿液鑑定結果出爐後,其犯行即無法隱遁,是被告因此始坦白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係毒品列管人口,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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