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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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匯整表叁張、簽單未過錄資料貳張、每期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榮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反覆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以俗稱「2星」、「3星」、「台號」,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方式,與賭客對賭。

2星、3星每支賭注以新臺幣(下同)10元、100元計算單位(實際上每注收取8元、80元);

台號之賭注則以每支100元為計算單位(實際上每注收取85元)。

賭客如中獎,「2星」部分每支投注10元者可得彩金570元、投注100元者可得彩金5,700元;

「3星」部分每支投注10元者可得彩金5,700元、投注100元者可得彩金57,000元;

「台號」部分之彩金則需視簽中之倍數計算,賭客如中獎可獲得9倍至27倍不等之彩金。

賭客得親自到場或撥打陳朝榮之行動電話號碼、設置於上開場所之電話號碼,以前述賭博方式任意簽選下注,賭客如未中獎,簽注金額均歸陳朝榮所有,而以前述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陳朝榮即以此方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取利潤。

嗣於104年6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上開處所查獲陳朝榮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簽單匯整表3張、簽單未過錄資料2張、每期開獎紀錄單1張,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陳朝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0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六合彩賭博所用簽單匯整表3張、簽單未過錄資料2張、每期開獎紀錄單1張、現場照片6張。

3.本院104年度聲調字第612號調取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網路擷取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紙。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

是以,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104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曾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賭博所用簽單匯整表3張、簽單未過錄資料2張、每期開獎紀錄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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