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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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罪行之態度、所竊車輛業由被害人取回,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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