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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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補充「邱建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之採尿人口,經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身上之吸食器2組,並供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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