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3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月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偵查機關另案對潘文松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郭宗仁有向潘文松購買毒品之情事,而於104年1月6日14時25分許,經郭宗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郭宗仁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104年1月6日14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24頁),此有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第11至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9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月3日,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分,竟無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