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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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曾於91年及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88號、92年度南簡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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