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4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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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張清謨
傅金龍
蔡和晉
黃金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清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傅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和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金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進金為「漁東發33號」漁船船長,張清謨為「新瑞豐26號」漁船船長,傅金龍為「金隆興6號」漁船船長,蔡和晉為「豐寶財號」漁船船長,黃金贊為「瑞易漁」號漁船船長。

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漁公司)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

莊寶來係東漁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設立之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東隆加油站),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事宜,張欽淇、田清瑞及施智仁則為東隆加油站櫃臺會計,負責連線至漁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優惠核配用油數量後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

二、按政府為照顧漁民,依漁業法第59條以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並依據優惠油價標準核給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自96年起要求漁船皆須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俗稱VDR,以下稱VDR),記錄漁船實際航行作業之浬程,且按照「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欲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應經農委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則應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並將漁船上之VDR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後,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於完成加油後,應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而各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則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然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另依據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如漁業人有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之情形,則須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三、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均知悉按照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人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向漁船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加油站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則應將漁船上之VDR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後,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於完成加油後,應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且漁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等節,且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均明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船名」欄所示各該漁船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其等向東隆加油站人員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經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將各該漁船上之VDR連接東隆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如附表「核配量」欄所示各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其等僅有向東隆加油站購買如附表「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至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未實際加滿如附表「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等情,卻仍分別與東隆加油站人員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以虛假之加油數據資料,經由屏東縣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上開漁船業於如附表「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核配量」欄所載油量,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漁船業於如附表「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核配量」欄所示全部油量並如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同意支付如附表「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即以此方式共同,分別與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各詐得如附表「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先予敘明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洪宏吉、證人朱怡惠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在東隆加油站扣得之「每日核配記錄表」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67至70頁、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177、180頁)、小紙條2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64至66頁、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卷七第30頁)、屏東縣政府96年3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東漁公司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10至13頁)、「漁東發33號」、「新瑞豐26號」、「金隆興6號」、「豐寶財號」、「瑞易漁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一第89、105、113、124、134頁、本院卷四第313至317、第321至331頁、本院卷五第18至25頁、第68至75頁)及農委會漁業署103年9月2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此2條文並均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其均係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件之罪,故應該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情形,而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故本案應適用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就其等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東隆加油站人員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漁船之船長,其等均知悉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竟仍以如事實欄項所載之方式,就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核配量部分,分別與東隆加油站人員共同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補貼款,有違政府給與漁業人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以作為漁業使用之立法意旨,並造成國庫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均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漁東發33號」、「新瑞豐26號」、「金隆興6號」、「豐寶財號」、「瑞易漁」漁船經農委會追繳優惠漁業用油補貼款後,業經分別繳回如附表所示各日期所購買優惠漁業用油之補貼款等情,有農委會103年8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3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漁業署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8頁、本院卷七第180至181頁、第136、138頁、第175至176頁、第132至133頁),並兼衡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5人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5人在本案中分別所詐領如附表所示補貼款之金額,皆非甚鉅,經農委會發函追繳後,亦均繳回如附表所示各次購買優惠漁業用油之補貼款等情,業如前述,容見其5人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

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所犯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起訴書雖另以: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與東隆加油站人員即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有分別由東隆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約50至100元之代價支付與上開漁民,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而認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就此部分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對此部分雖亦為認罪之表示,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依據中油公司103年8月13日銷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就中油公司販售漁業動力用油與漁船加油站及收取購油費用之流程步驟(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以及中油公司與東隆加油站所簽訂之「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308至321頁)可知,東隆加油站並非向農委會漁業署購得油品,而是以「賒銷」方式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可依所提供之擔保品額度,先訂貨送油,中油公司每半個月再製作繳款通知單,由加盟漁船站以現金繳納),且係按照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中油公司所定之批售價格計算,該價格均含貨物稅、營業稅,且並不扣除補貼款之金額。

東隆加油站完成上開訂貨手續後,中油公司即會安排中油油罐車灌裝送油,油罐車至東隆加油站卸油完畢,並請站上人員簽認後,即完成整個漁業動力用油之購貨及交貨程序。

嗣東隆加油站將油品銷售與得享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之漁業人後,始由東隆加油站檢具經地方漁管單位同意之相關加油資料,由中油公司將原本「應稅」之銷售量沖轉為「免稅」銷售量,並帳列產生代墊農委會補貼款(金額為核配量×農委會補貼單價,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民營漁港站漁船由帳務處理」之說明),以抵繳油款。

堪認東隆加油站各次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均係以「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價錢」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而中油公司於銷售及發送油品給東隆加油站時,亦不以東隆加油站提出漁業人業已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資料為前提,只要東隆加油站提出相當之擔保品而向中油公司訂貨,中油公司本來即會派車前往東隆加油站送油,且依照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中油公司於交付油品給東隆加油站後,該等油品之所有權即由東隆加油站取得,而屬於東隆加油站所有之財產,足見東隆加油站在向中油訂貨並取得油品所有權之過程中,並未有何向中油公司或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中油公司在銷售及移轉油品所有權之過程中,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至於其後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及東隆加油站人員縱然有共同保留部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額度,甚而將該等額度之油量加入其他漁船內,然該等油料既已屬東隆加油站所有,此核屬處分東隆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與前開東隆加油站人員有起訴意旨所指就如附表所示「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餘核配量(俗稱油點)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之犯嫌。

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李進金、張清謨、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有何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其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油日期  │漁船統一│船名      │船長  │每公升補│核配量│實際加│浮報量│以浮報│備註        │
│號│          │編號    │          │      │貼金額  │(公升│油量(│(公升│量所詐│(起訴書及檢│
│  │          │        │          │      │(元/公 │)     │公升)│)    │得之補│察官103年11 │
│  │          │        │          │      │升)    │      │      │      │貼款金│月28日補充理│
│  │          │        │          │      │        │      │      │      │額(新│由書附件編號│
│  │          │        │          │      │        │      │      │      │臺幣)│)          │
├─┼─────┼────┼─────┼───┼────┼───┼───┼───┼───┼──────┤
│1 │102/04/27 │CR3-4218│漁東發33號│李進金│3.289   │21,600│5,000 │16,600│54,597│附件一編號1 │
├─┼─────┼────┼─────┼───┼────┼───┼───┼───┼───┼──────┤
│2 │102/04/28 │CT3-5429│新瑞豐26號│張清謨│3.289   │36,635│12,635│24,000│78,936│附件一編號2 │
├─┼─────┼────┼─────┼───┼────┼───┼───┼───┼───┼──────┤
│3 │102/04/28 │CT3-5567│金隆興6號 │傅金龍│3.289   │37,100│16,100│21,000│69,069│附件一編號3 │
├─┼─────┼────┼─────┼───┼────┼───┼───┼───┼───┼──────┤
│4 │102/04/30 │CT3-5757│豐寶財號  │蔡和晉│3.331   │16,200│2,200 │14,000│46,634│附件一編號4 │
├─┼─────┼────┼─────┼───┼────┼───┼───┼───┼───┼──────┤
│5 │102/05/01 │CT3-2632│瑞易漁號  │黃金贊│3.331   │29,000│10,000│19,000│63,289│附件一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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