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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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處分,且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除前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張俊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2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俊雄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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