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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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後合計淨重伍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含袋重共計6.92公克」更正為「含袋重共計7.2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被告陳俊儀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鉅,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毒偵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5.69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共7個,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

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亦可將該外包裝袋分別秤重,有前引鑑定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陳俊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4年4月15日23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中西區東方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7小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5月30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在陳俊儀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7小包(含袋重共計6.9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共計2.2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7小包,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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