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6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修失火燒燬蘭花樹捌拾參株、紅花銀樺樹貳拾肆株,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李達明」均更正為「李達朋」、「號」均更正為「地號」,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蘭花樹83株及紅花銀樺樹24株,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除草工作,處於甘蔗園草木叢生之易燃環境,本應注意防範火源,以免發生火災,卻於中途休息時,疏未注意而將菸蒂隨手扔進田地雜草堆即離開現場,待其返回後發現雜草引燃火勢,火勢延燒至鄰地告訴人方朝嗣所種植蘭花樹及紅花銀樺樹(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5 、600 萬元),造成公共危險及告訴人之重大損失,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除財產損害外,未因火勢造成人員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