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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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文諜(DONG VAN DIEP)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05號;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同文諜(DONG VAN DIEP)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同文諜(DONG VAN DIEP)係來臺灣工作之越南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見女友丁氏江(DINH THI GIANG)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前接聽電話,欲查看丁氏江通話對象,遭丁氏江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犯意,持水果刀1把、脅迫丁氏江、將丁氏江強拉至馬路對面車棚處,施強暴於丁氏江,取得丁氏江所有之G-PLUS行動電話1支以查閱,並於拉扯過程中造成丁氏江左手上臂紅腫、右手上臂割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著手迫使丁氏江行無義務之事,丁女趁隙搭計程車離開,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104年7月17日下午9時50分許,至同文諜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B棟311室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及行動電話(業已發還)。

二、案經丁氏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同文諜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氏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

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查得行動電話1支,此有扣案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紙為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9幀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被告持水果刀脅迫、拉扯告訴人手臂之動作,依客觀觀察足認屬有形力之行使,且已迫使告訴人前往馬路對面車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脅迫、強暴過程中所造成告訴人手臂上之傷害,為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同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因一時激動,不思理性溝通,反以其行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水果刀1把,固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非其他所有,乃係被告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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