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6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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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貞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屈臣氏藥妝店之杏輝金貝骨素,所為應予非難。

然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2990元,已扣案而經告訴人領回,損害尚微,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竊取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諒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刀1 支,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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