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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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於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於104年5月13日下午13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塑膠球1個、吸管32支、夾鏈袋23個等物,被告稱為其之前吸食毒品留下的(見偵卷第14頁),顯與本案無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雖稱玻璃球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語(偵卷第14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相佐,自難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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