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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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方建能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0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方建能為處理感情問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告訴人龔琴貴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6 萬元,均已付清,告訴人及檢察官對諭知被告緩刑均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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